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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永保与灵武市梧桐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永保,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保,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法定代表人赵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连忠、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永保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永保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全,被上诉人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连忠、李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雷永保签订了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第三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原告村委会主任赵河的签字,并加盖了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3日,乙方雷永保签字,并加盖了灵武市梧桐树乡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梧桐树乡梧桐树村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经营,土地出租期限为捌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亩每年支付300元租赁费,共计240000元,乙方应在2011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出租费,此后应在每年3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出租费叁万元整(30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证人王孝与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河滩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梧桐树村,乙方梧桐树村八队农户雷永保,乙方承包甲方河滩地五号方壹佰亩,承包期限三年,自2012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三年承包费36000元。甲方:法定代表人赵河签字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乙方:雷永保,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1日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王孝缴纳的36000元承包费,原告将位于梧桐树村五号方河滩地交由被告雷永保从2012年开始耕种,2014年10月7日,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六队村民将被告雷永保在该100亩河滩地上种植的冬小麦毁损,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雷永保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合同中所指的“100亩”土地就是其2012年到2014年耕种的该100亩土地,并要求继续耕种。而原告则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永保签订的八年期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没有约定土地四址,亦没有交付土地的行为,并无交付租金的行为,是无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无效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雷永保当庭不认可王孝与原告签订的三年期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是其委托王孝代签这一事实,但2012年至2014年实际耕种了该合同中100亩土地的人却是被告雷永保。相反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八年期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却未明确被告承包的这“100亩”土地的位置,即这“100亩”土地的具体地界从原、被告所签订的该合同中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便无法实际交付使用。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100亩”土地,每年每亩支付土地承包费300元,共计240000元,于2011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此后应在每年的3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出租费3万元。而被告当庭提交的能够证明其缴纳了承包费的证据是2001年至2002年的缴费票据,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灵武市人民法院(2003)灵民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银民商终字第32号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当庭提交的其2001年至2002年所缴纳的承包费系该两份判决书中提到的梧桐树村1号方地的承包费,本案涉案土地系梧桐树村五号方土地,故该承包费与本案的“100亩”土地无任何关系。即无证据证实被告在2012年与原告签订了该八年期的承包合同后,缴纳了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的承包费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该八年期承包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指定了100亩土地的事实。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八年期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既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该“100亩”承包土地的四址、具体地里位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缴纳了涉案100亩土地承包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雷永保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宣判后,雷永保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1年2月3日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哪一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目前履行的是其中哪一份合同,进而最终确定《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有效。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河滩地承包合同》,以双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没有明确的四址和具体地理位置,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且无证据证实约定的承包费是否支付、合同是否履行为由,认定《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签订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河滩地承包合同》是王孝冒名签订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2月3日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村委会主任赵河的签字和身份证号,上诉人雷永保的亲笔签名和身份证号,并按了手印,有第三方鉴定单位灵武市梧桐树乡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盖章,且需要明示的地方都按了手印。但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仅有村委会盖章、主任签字而无上诉人雷永保的签名和手印,该合同是由王孝代签的。且王孝在一审作证时陈述,这份合同不是上诉人签的,是村委会赵河与王孝之间另有用处才以上诉人的名义签的这样一份协议,与上诉人的真实种地情况无关。故该份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河滩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争议双方签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采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统一制定的格式,且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而《河滩地承包合同》是村委会自行打印的,且无备案,根本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河滩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河滩地承包合同》是王孝冒名代签,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这份合同对雷永保不产生任何效力。四、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非《河滩地承包合同》。《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1年2月3日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年,上诉人耕种的100亩土地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土地为准,三年期间并无任何争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五、原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但从整个案件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原审在判决中推定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有明确的四址和具体地理位置,且约定的承包费已缴纳,合同已实际履行,从而认定《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等于变相的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头上,这显然是错误的。六、确认合同无效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就等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后五年100亩土地的承包权,使得上诉人前期因为承包合同履行已投入的费用,以及承包前三年在这100亩土地上的各项投入无法收回,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土地中形成了两份合同,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且承包三年期间已经届满,属于履行终结的一份合同,上诉人对于该份合同如果不予认可,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上诉人提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上诉人认为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通过一审至今认为该份合同从合同内容到形式要件均违背了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得到任何的实际履行。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二者相差四个多月,而且在该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地点与范围,更没有承租土地的四址范围。该份合同在签订后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所谓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所谓承租的土地,因此该份合同对被上诉人来讲是一份无实际意义的合同;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第四,该份合同的签订,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即梧桐树村全体村民的利益;第五、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梧桐树村的全体村民,而非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村委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灵武市创新粮食产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陈述2011年6月上诉人为了办理农村合作社而签订合同是虚假陈述;证据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灵检公诉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进行补正,说明检察院也认为其原先根据赵河陈述“认定《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内容为虚假”是错误的,依法进行了更正;证据三、王孝书面说明一份,证明王孝冒名雷永保与村委会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与雷永保实际承包地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河滩地合同纠纷调解协议,证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按照该调解协议目前处于搁置状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四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灵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梧桐树村村委会与雷永保签订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河滩地承包合同》,并由雷永保实际耕种。2012年因粮食价格上涨,梧桐树村六队村民有能力承包属于其队上的100亩土地,但因村委会与雷永保签订协议在先,被不起诉人买庆和便代表六队村民与村委会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河滩地承包协议书。2012年,雷永保找到梧桐树村村委会,称其欲创办农业合作社,但申请贷款需提供一定年限及面积的土地承包合同。梧桐树村村委会为了鼓励农民创业,便与雷永保签订一份虚假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因该合同是虚假的,内容并无承包地的方位,也没有缴纳过任何的承包费用。2014年10月2日,雷永保继续在该100亩土地上播种冬小麦,因2014年10月播种,至2015年6月才会收获,将直接影响到六队村民2015年的播种。梧桐树村村委会及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阻拦,但雷永保不听劝阻,执意将冬小麦进行播种。10月7日,梧桐树村六队村民为了保证2015年的粮食种植,便在队长买庆和的主持下将雷永保的100亩土地按照人头分给各家各户,之后各家各户将分给自己的土地进行翻梨。雷永保因此与买庆和及梧桐树村六队村民发生争议。2016年1月29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对灵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知,将“梧桐树村村委会为了鼓励农民创业,便与雷永保签订一份虚假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因该合同是虚假的,内容并无承包地的方位,也没有缴纳过任何的承包费用”,更正为“梧桐树村村委会为了鼓励农民创业,便与雷永保签订的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中共灵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灵纪发(2015)56号文件认定:“赵河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应认真履行村委会的各项工作职责,对村委会土地承包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应认真负责,慎重对待,但赵河随意签订未有实际意义的合同,未能尽到一个村党支部书记的职责,属失职行为,构成违纪。”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灵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确认:2012年梧桐树村村委会与雷永保签订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河滩地承包合同》,并由雷永保实际耕种。而2012年,雷永保找到梧桐树村村委会,称其欲创办农业合作社,但申请贷款需提供一定年限及面积的土地承包合同。梧桐树村村委会为了鼓励农民创业,便与雷永保签订的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且《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而涉案土地在2011年时由案外人在耕种,雷永保从2012年初才开始耕种涉案土地。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梧桐树村村委会与雷永保实际履行的是《河滩地承包合同》。而《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为了鼓励农民创业,需申请贷款而签订的,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雷永保之间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共灵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灵纪发(2015)56号文件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河签订合同行为所作界定,应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河随意与上诉人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梧桐树村全体村民的利益,故《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永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