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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锋与被告陈广辉、武辛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锋,陈广辉,武辛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683号原告周小锋,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陈广辉,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武辛桃,女,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广辉母亲)原告周小锋与被告陈广辉、武辛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辉、武辛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锋诉称,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欠款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欠据,证明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意思表达清楚,内容合法能够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辉、武辛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