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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叶昌松与王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松,王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773号原告:叶昌松,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王祖凯,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叶昌松与被告王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3年5月5日出具书面借条,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5%,到期利息为6300元,约定2013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息,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3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2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祖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借期6个月至2013年11月4日,利息合计6300元及约定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2、网银流水截图三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27日、4月25日汇款7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与证据1,能相互映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祖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昌松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二、王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昌松违约金2000元;三、王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昌松借款逾期利息72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王祖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祖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叶昌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