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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顾卫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卫华,姚全,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卫华。委托代理人季佩发,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2528号D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勤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卫华、姚全、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10分左右,姚全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镇中路灯控路口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与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驾驶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的杨兰英身体发生碾压,沪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护栏部位及右侧轮胎与杨兰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并碾压,造成杨兰英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姚全与杨兰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为姚全所有,登记并挂靠于佳昌物流名下。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姚全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8月24日。事发后,姚全已垫付3万元,佳昌物流已垫付30100元。姚全在审理中表示,若其不应在保险范围外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自愿补偿25000元。再查明,杨兰英系顾卫华母亲,杨兰英与配偶顾志荣共生育两子,即顾卫华与顾卫锋,顾志荣与顾卫锋均已去世多年。杨兰英父母早年即已去世。顾卫华主张本起事故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万元、丧葬费30891.5元、整容费27380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600元。原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车损费为100元,对其余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车损费以外的损失认定如下: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三人三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5元。2、丧葬费30891.5元。3、整容费,顾卫华主张27380元并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安福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劳务、验尸、尸袋、寄存、冲洗、整容、穿衣、化妆、送尸等费用27380元。姚全、佳昌物流、信达保险公司抗辩整容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整容费与丧葬费有重叠,故不予赔偿。原审认为,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虽未列举整容费这一项,但本案中,受害人杨兰英全身主要躯干被碾压,已无全尸,为了方便入殓时的遗体告别,为了维护死者最后的尊严,对杨兰英尸体进行必要的修护及整容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序良俗的,为此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可予赔偿。考虑顾卫华主张的27380元费用中有部分与丧葬费存在重叠,原审酌情支持整容费2万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4464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600元。综上,顾卫华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529634.5元(含一致认可的车损1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1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419534.5元。原审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信达保险公司对本案商业险部分是否可以免赔。原审认为,信达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为姚全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为此信达保险公司提供佳昌物流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其中商业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有“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信达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其已在投保单上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姚全初次领证时间为2005年,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姚全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本次事故发生在姚全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对这种规定作此理解有悖常理。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而本案中姚全驾驶的是半挂车,挂车与半挂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亦有不一样的安全性能,不具有同一性,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姚全驾驶半挂车的情形。故信达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商业险部分不能免赔。综上,顾卫华亲属杨兰英在与姚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可以采信,并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姚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顾卫华损失依法赔偿。姚全所驾车辆挂靠于佳昌物流,故佳昌物流应依法与姚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顾卫华的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9534.5元,由姚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1720.7元(419534.5元60%)。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额,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赔10%商业险的问题,原审认为,保险公司须就该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释明义务,但本案商业险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本,投保人只是履行了加盖印章的手续而已,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充分的释明义务,该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信达保险公司须就姚全承担的损失部分全额向顾卫华进行赔偿,姚全及佳昌物流无需实际赔偿。姚全及佳昌物流诉前已垫付的费用,应由顾卫华返还。因姚全表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自愿补偿顾卫华25000元,故由顾卫华向姚全返还5000元,向佳昌物流返还30100元,该款由信达保险公司在给付顾卫华的理赔款中直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卫华1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顾卫华251720.7元,合计赔偿361820.7元。二、顾卫华返还姚全垫付款5000元,返还佳昌物流垫付款30100元。综上一、二项,由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顾卫华支付326720.7元,向姚全支付5000元,向佳昌物流支付30100元。三、驳回顾卫华对信达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顾卫华对姚全、佳昌物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由顾卫华负担578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1033元。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整容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支持;2、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姚全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其在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牵引挂车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其公司与佳昌物流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挂车与半挂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适用上述商业险免责条款错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公司已举证证明格式条款告知义务,提供了保单,故其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姚全超载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违法事实,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商业险内全额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卫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全、佳昌物流一并答辩称,同意顾卫华的答辩意见。整容费是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技术标准来定性挂车的定义解释,法院裁判过程中引用通常解释标准作出判决合理;关于免赔率,信达保险公司未尽合理解释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整容费应否支持。2、信达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能否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额。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规定虽未列明整容费,但本案受害人杨兰英因案涉事故全身被碾压,为了方便其亲人进行遗体告别、维护死者最后尊严,对杨兰英尸体进行必要的修护及整容符合人之常情及公序良俗,该费用由案涉交通事故引起且已实际发生,可认定为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审结合顾卫华的主张并综合考虑与丧葬费存在部分重合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整容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载明: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该条文的理解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即便案涉事故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信达保险公司虽举证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身亦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该声明中所提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字体绵密细小,黑体字占保险条款篇幅比例较大,实难起到突出提示之功能,更不能证明其已对相应条款内容作出了明确无误的说明,本院无法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同理,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亦不生效,原审因此不予支持信达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内免赔以及按保险条款扣除10%商业险免赔率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