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段席英、张爱民与汪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席英,张爱民,汪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56号原告:段席英,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张爱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玉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席英、张爱民与被告汪玉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席英、张爱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峰火,被告汪玉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席英、张爱民诉称:2015年8月11日16时许,在被告汪玉英门前的乡村路上,被告汪玉英与原告段席英、张爱民因矛盾发生吵骂,两原告被被告汪玉英打伤,后两原告入住在萧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8700元。2015年8月20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汪玉英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为此,二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35元。段席英、张爱民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汪玉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原告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各一张,欲证明两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3、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两原告的用药清单及病案一组,欲证明两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生的医药费与被告无关,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对处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认为处罚书没有载明被告殴打第一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的事实,即两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治疗的病均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汪玉英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告没有侵害的行为,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汪玉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在汪玉英门前的乡村路上,汪玉英与段席英因矛盾发生吵骂,后张爱民用竹竿打汪玉英头部,汪玉英用手打了段席英一巴掌。2015年8月20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汪玉英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日,段席英、张爱民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汪玉英赔偿其各项损失1053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段席英、张爱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汪玉英赔其各项损失10535元,但原告段席英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是被告汪玉英的侵权所致。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赵庄)行罚决字[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告汪玉英仅打了原告张爱民嘴上一巴掌,造成原告张爱民多大的损失,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对原告段席英、张爱民要求被告汪玉英赔偿各项损失10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席英、张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席英、张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