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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8号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绍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超。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诉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泽车桥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汽车前轴,截止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到原告货款8651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到的货款8651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普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对账函、账目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6510元。被告荣泽车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汽车配件买卖业务,2015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原告普瑞公司向被告荣泽车桥公司致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为86510元”。对账函中有被告荣泽车桥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名及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对账函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正确性而进行的一种核算。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荣泽车桥公司在对账函中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确认债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普瑞公司请求被告荣泽车桥公司支付8651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651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湖北荣泽车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恒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