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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翠玉、张凌娇等与王腾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玉,张凌娇,张晓蕾,王腾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319号原告:姜翠玉。原告:张凌娇。原告:张晓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翠玉。被告:王腾辉。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桂萍。原告姜翠玉、张凌娇、张晓蕾诉被告王腾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19时15分许,张伟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小莱路由南北行,至万第镇前瓦马村西路口处,与在路上因故停车的王腾辉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张伟受伤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腾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6183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133元,余损失524452.5元由被告王腾辉赔偿30%,计15733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腾辉辩称,我是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付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张伟的妻子、女儿、儿子。2016年1月30日19时15分许,张伟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小莱路由南北行,至万第镇前瓦马村西路口处,与在路上因故停车的王腾辉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张伟受伤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腾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183元。张伟是城镇职工,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张伟的摩托车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修复价值为1837元。鲁B×××××小型轿车是王腾辉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当晚,张伟与王腾辉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伟一次性赔偿王腾辉车损2000元,且已经给付。达成协议后,张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王腾辉驾驶鲁B×××××小型轿车与张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B×××××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王腾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腾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张伟与王腾辉达成赔偿协议时,张伟未意识到身体受致命伤,协议达成后,张伟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伟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张伟不能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做出处分。张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伟的亲属有权向王腾辉主张赔偿。张伟系城镇职工,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姜翠玉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量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4000米为宜。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6183元、车损183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215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本院过付赔偿款项需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姓名);二、被告王腾辉应赔偿原告151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164元,由被告王腾辉负担1490元,由原告负担63元。特快专递费13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王腾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