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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辩护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占某、戴某乙(均已判)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莘阳大道咿加咿KTV对面的马路边,由被告人戴某甲和戴某乙在路边负责望风,占某进入林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C×××××保时捷越野车内,窃取车内钱包里的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戴某甲人等将上述3000元平分。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戴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占某、戴某乙、林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款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戴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