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2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21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图书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分两次以2.4元一本的价格,在本村村民王学(已死亡)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学习资料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题》29860册(无定价),以3.1元(含0.7元运费)的价格销往广西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西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给被告人王某某结货款71644元,运费未结。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的经营数额为92566元。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从王学(已死亡)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学习资料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题》30000册(定价35元/本),在发往广西柳州荣兴机动车驾校途径周口市区时,被周口市文广新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的经营数额为10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在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第二起不应按每本35元,应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也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图书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分两次以2.4元一本的价格,在本村村民王学(已死亡)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学习资料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题》29860册(无定价),以3.1元(含0.7元运费)的价格销往广西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西柳州荣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给被告人王某某结货款71644元,运费未结。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的经营数额为92566元。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从王学(已死亡)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学习资料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题》30000册(定价35元/本),在发往广西柳州荣兴机动车驾校途径周口市区时,被周口市文广新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的经营数额为10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8月12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学习资料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题》2本;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货凭证(发往广西柳州150件)、柳州荣兴驾校情况说明3份、柳州荣兴驾校营业执照、办案民警与徐兆均的电话记录1份、柳州荣兴驾校收据2张,周口市文广新局关于王某某是否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说明、南岭村委会关于王学已死亡的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王大伟多次到柳州荣兴驾校找我,推销驾驶科目考试资料,说一本2元4角,我看便宜,内容合法,我就让印了三万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资料》,口头说的,也没有签协议,隔了一个月,通过物流发过来,他过来和我结账。4、证人位新征的证言:王学平时在蒋桥摆摊卖样品书和一些小册子,谁要多了,他就找地方给别人做从中挣点钱,王学现已死亡。5、证人张某的证言:丈夫王学在蒋桥集上摆摊卖样品书和一些小册子,挣点钱,有一天接了王某某的活,挣了200元钱,王学2015年正月十七,突发脑溢血死亡了。6、证人蒋某的证言:我开物流没有手续,只是一个代运点,2014年9月30日帮王大伟发货,共150件,收货人是徐某。7、证人范某的证言:王某某分两次亲自送货到我校,我是接货人。8、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9、鉴定意见: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豫新出鉴(2014)192号]。10、勘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已经着手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第二起不应按每本35元,应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经查:两次出版物虽印刷商及书本页数相同,但第二起定价35元,第一起无定价,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也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袁艳秋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