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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450号原告:孙某,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告:徐某1,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07年经他人介绍孙某与徐某1相识,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徐某2。徐某1因双方感情不合、性格不合搬出去居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徐某1抚养,孙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徐某1辩称:因为女儿徐某2刚满7周岁,双方感情还可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他人介绍孙某与徐某1相识。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在安图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徐某2,现跟随孙某一起生活。现孙某因双方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徐某1抚养,孙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孙某主张与徐某1性格不合、感情不合要求离婚,但因孙某未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徐某1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孙某请求与徐某1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