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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特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建华、季文美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建华,季文美,蒋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特字第0010号申请人蒋建华。申请人季文美。被申请人蒋萍。申请人蒋建华、季文美要求宣告蒋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蒋建华、季文美述称:申请人蒋建华、季文美系被申请人蒋萍的父母。蒋萍婚后罹患××,并曾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治疗,目前表现反映迟钝、不能说话,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现向法院申请对蒋萍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还向本院提交其所在的如皋市搬经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本社区居民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蒋萍系申请人的女儿,且婚后罹患××。另查,被申请人蒋萍的丈夫汤亚雷自2013年至2015年间曾数次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蒋萍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汤亚雷表示其已起诉与被申请人蒋萍离婚,不适宜担任蒋萍的监护人。申请人蒋建华、季文美表示其作为蒋萍的父母,愿意担任蒋萍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蒋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该所作出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蒋萍:1、罹患××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蒋建华、季文美为蒋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