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大学与代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学,代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954号申请人:山西大学,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贾锁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该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英,女,该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代胜,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申请人山西大学与被申请人代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山西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陈月英,被申请人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西大学起诉称,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与原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山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2014年4月,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并入申请人山西大学。被申请人依旧在原岗位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以家中老人生病需要照顾为由请假离岗,从此,再未在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5年被申请人并未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发生实际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公益性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的社保缴纳义务并非属于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简单套用劳动合同法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1、撤销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申请人代胜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之诉已超过三十日,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受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是对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书》不服申请的撤销,该裁决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申请人曾于2016年5月31日将本案立案至小店区人民法院。而申请人此次申请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已远远超过法定三十日。为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之诉已超过三十日,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申请人自始认可,山西大学人力资源处在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我单位与代胜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保洁员,特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既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终止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及社保关系的缴纳,均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法的相关内容作出裁决,显然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申请人认为”原仲裁裁决简单套用劳动合同法属于明显适用法律措施”毫无道理。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5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山西大学)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代胜)三项损失(可报销的医疗费用21520.43元、可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8370元、可领取取暖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2290.43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代胜作为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西大学:1、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73000元;2、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14060元;3、补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7820元;4、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960元;5、支付其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0元;6、为其补交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山西大学辩称,根据晋劳社厅发(2007)96号《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开发后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标准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责任部门被申请人并不是责任主体,故申请人的第1、2、6项申请事项不能成立。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与申请人签订的《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且申请人早已于2014年7月份离岗,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其2015年的工资,故申请人第3、4、5项申请事项不能成立。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查明,2011年12月27日申请人代胜与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在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处工作。2014年4月,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并入被申请人山西大学。申请人依旧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在《山西大学不在岗人员情况登记表》中确认申请人离岗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离岗原因为家中老人生病需照顾,处理意见为因该同志长期不能履职,经处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裁明:”我单位与代胜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工作岗位为保洁员,特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丈夫武伟代收了此证明书。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申请人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用70668.73元。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证明显示:申请人所参险种类型有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大病医疗保险,状态均为暂停缴费(中断),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失业保险处于停保状态,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认为,申请人与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期间因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并入山西大学,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大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虽然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2015年1月份的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在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双方未发生实际用工行为,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支付其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补交其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四项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及时联系对方履行相关手续,均属不当。但被申请人直至2015年12月7日才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申请人未能及时续缴医疗、失业保险,两项保险均处于停保状态,由此带来申请人在此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不能报销、失业保险待遇未能享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造成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为70668.73元,经本委委托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进行核算,此次住院,若申请人缴费正常,可报销的费用为21520.43元。根据缴费月数,申请人可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计8370元,另可领取取暖费2400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2290.43元。本院查明事实与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6)64号裁决书、《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山西大学不在岗人员详细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说明,申请人山西大学直至2015年12月7日才向被申请人代胜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而造成被申请人代胜未能及时续缴医疗、失业保险,由此造成被申请人代胜在此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不能报销,失业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不能享受的实际损失。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以及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暂停缴费或停保状态”的证明、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核算结果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山西大学申请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大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大学负担。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