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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生王义武与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王义武,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委托代理人栾毅,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前进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武,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郭丽文,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法定代表人王俊福,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义武、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武原审诉称:王义武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6亩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4月18日,王义武与杨生签订转包合同,王义武将6亩地转包给杨生经营,合同经过长兴村委会及通河县富林乡经管站确认。2014年,王义武因生活困难无其它经济来源要求解除与杨生签订的转包合同与杨生因此发生争议。王义武向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2015)通农裁字第2号裁决书。王义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义武与杨生签订的转包合同,杨生返还王义武6亩土地经营权;杨生返还2004年至今的粮食补贴款;诉讼费用由杨生和长兴村委会承担。杨生原审辩称:2004年,王义武与杨生签订转包合同时争议地实际面积确实为6亩,该转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现王义武提出“因近年来生活困难,当时签订转包合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同意按违约条款给付杨生赔偿金5,000元”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义武的诉讼请求。粮食补贴属于杨生经营土地享有政策性补贴,王义武要求返还粮食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义武的全部诉讼请求。长兴村委会原审辩称:王俊福于2011年起任长兴村委会主任,之前的事情不清楚。2014年春天,长兴村委会为王义武补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长兴村委会服从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王义武以转包费5000元价格将家庭承包地地块名“林胜道东”6亩地(东至谷才,南至道,西至张洪学,北至道)口头转包被告杨生经营后,外出打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义武未回村,长兴村委会将该地块与杨生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地一直由杨生经营。2004年4月18日,王义武回村后,经协商就该地与被告杨生签订了书面土地转包合同,杨生在原已支付转包费2000再增加转包费727元(转包合同中面积为6亩),土地转包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另约定违约条款,约定如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000元。此后,杨生按合同约定给付王义武土地转包费727元,。杨生对此争议地耕种至今。2011年起,王义武连年到乡、县等多地上访,主张杨生返还该争议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4日,长兴村委会将被告杨生名下的“林胜道东”3亩(实际面积为6亩)地合同作废,,给原告王义武补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该地块原告王义武已经于2004年转包给杨生经营。2015年4月9日王义武向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解除王义武与杨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返还“林胜道东”6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并退还王义武2004年至今的全部粮食补贴款。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通农裁字第2号裁决书:“对王义武的仲裁申请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王义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杨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杨生违约金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杨生返还该争议地2004年至今的粮食补贴款。现王义武及妻子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政府低保生活。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王义武与杨生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王义武以其近年来年老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王义武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杨生违约金为由要求解除与杨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三、2004年至今的粮食补贴款杨生是否应予返还。一、关于王义武与杨生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王义武基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后,1997年因王义武外出打工口头约定将该地有偿转包于杨生经营耕种,2004年王义武与杨生经长兴村委会同意并经富林乡政府农村经济管理中心鉴证又与杨生补签书面土地转包合同,同时杨生又补给王义武部分承包费,2014年长兴村委会又将该争议地与王义武补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应认定王义武在合法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与杨生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故原告王义武与被告杨生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合法,该争议地土地转包合同依法成立,属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王义武以其近年来年老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王义武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杨生违约金为由要求解除与杨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王义武与其妻子法定年龄均超过60周岁,属老龄化农村人口,现王义武及妻子因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收入,靠捡拾垃圾和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100元维持生计。以上情况足以证明王义武及妻子仅靠输出体力劳动获得报酬能力极其有限,该争议地系王义武及妻子赖以生存的基础,王义武与杨生签订的转包合同如继续履行对王义武明显不公平,且该转包合同第六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王义武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对王义武要求解除与杨生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义武自愿同意按照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给付杨生违约金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土地转包合同终止履行所剩余12年的转包费应退还被告杨生。庭审中,王义武称未收到杨生给付的土地转包费2,000元,因王义武与被告杨生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写明原价2,000元,故应认定王义武已收到杨生给付的土地转包费2,000元。三、关于2004年至今的粮食补贴款杨生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3年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三项补贴对象实行有种有补、不种不补、谁种补谁的原则,粮食补贴款应补给实际耕种的农户,杨生一直对该6亩土地进行实际耕种,故王义武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至今的的粮食补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义武主张解除与杨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王义武应按转包合同约定给付杨生违约金并返还剩余12年土地转包费。王义武要求杨生返还2004年至今的粮食补贴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王义武与杨生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地块名为“林胜道东”(东至谷才,南至道,西至张洪学,北至道)6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王义武;三、王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生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元;四、王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生剩余12年转包费(2,727元÷30年×12年)1,091元;五、驳回王义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杨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杨生与王义武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王义武与杨生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致使社会公平无法体现,导致义务失衡,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合同安全的基本原则。王义武的经济现状,值得所有人同情,但王义武的问题是社会的问题,不应由杨生承担责任。王义武2004年已经二次向杨生主张权利并且增加了土地转包费,杨生已经因王义武的生活状况对承包费进行了调整。王义武已经年逾70岁,1998年以前就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了,身体条件和经济条件都不具备经营土地的能力,只是想通过要回承包土地另行转包获得转包费差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义武的诉讼请求;王义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义武二审辩称:杨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义武与妻子法定年龄均超过60周岁,属老龄化农村人口,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拾荒生活,争议土地系王义武和妻子赖以生存的基础。双方在转包合同第六项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而且王义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王义武与杨生签订的转包合同如继续履行对王义武明显不公平。至于杨生称王义武的问题应由社会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长兴村委会二审辩称: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义武与杨生于2004年经长兴村委会同意并经富林乡政府农村经济管理中心鉴证与杨生补签的书面土地转包合同有效。王义武及其妻子年逾70周岁,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每月仅靠低保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准。做为唯一收入来源的土地,王义武又转包杨生经营20年,且仅收取2,727元转包费,如果按照当前的社会生活状态,无法满足王义武的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支出。继续履行转包合将导致王义武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准,而且王义武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转包合同,这对杨生来讲并不显失公平,况且作为发包方的长兴村委会以与王义武补签承包合同的行为,表明愿意与王义武履行承包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解除王义武与杨生的转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杨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审判员  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