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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夏茵清,夏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夏荣华,夏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1541-6。负责人颜克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毅,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兰京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夏荣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夏茵清,女,1989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夏荣华、夏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毅、被告夏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夏荣华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单笔贷款时间1年。2012年1月18日,被告夏荣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夏茵清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首次向被告夏荣华发放贷款50000元,时间1年,2013年1月17日贷款到期。2013年1月21日被告夏荣华第二次用款,2014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夏荣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1.27元及利息3970.42元,尚欠贷款本金49948.73元。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荣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48.7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0317.31元),利息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被告夏茵清对被告夏荣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荣华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拿给其他人用的。被告夏茵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夏荣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夏茵清同意为其担保,并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2.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3.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4.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上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夏荣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夏茵清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荣华提供借款50000元,记账凭证上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夏荣华;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日期:2012.01.18;到期日期:2013.01.17;贷款金额:50000.00;正常利率:8.52800%;超期利率:12.79200%”。被告夏荣华在该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1月17日该单笔借款到期,2013年1月21日被告夏荣华第2次用款,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2014年1月22日被告夏荣华偿还借款本金51.27元及利息3970.42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荣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夏茵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还款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夏荣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夏荣华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荣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荣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茵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夏茵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48.7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317.31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利息)。二、被告夏茵清对被告夏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夏荣华、夏茵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