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戚某、杨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峰,戚某,杨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峰,江苏省泗洪县,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后寄押于江苏省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戚某,江苏省宿迁市,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江苏省邳州市,无业。曾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4年8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戚某、杨某、刘瑞峰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7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瑞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为骗取保险理赔金,指使被告人杨某、刘瑞峰驾驶苏A×××××号轿车在宿城区耿车镇五一路北侧故意制造单方事故,后由被告人杨某报警,被告人戚某向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3月1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瑞峰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戚某、杨某、刘瑞峰当庭��述,证人王某、周某、廖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定损照片、理赔资料,车辆保险单,理赔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及出所表,宿迁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戚某、杨某、刘瑞峰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杨某、刘瑞峰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戚某、杨某、刘瑞峰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刘瑞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瑞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瑞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戚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瑞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元。刘瑞峰提出上诉称:1.诈骗数额55000元证据不足,车损系两次制造事故完成。2.不知制造事故是为骗取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戚某为骗取保险理赔金,指使被告人杨某、刘瑞峰驾驶苏A×××××号轿车在宿城区耿车镇五一路北侧故意制造单方事故,后由被告人杨某报警,被告人戚某向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及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于2015年3月1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瑞峰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瑞峰提出“诈骗数���55000元证据不足,车损系两次伪造事故完成”。经查,戚某、杨某证实,案发前一天杨某驾驶苏A×××××号轿车过程中,曾经将保险杠撞裂过,并非戚某指使伪造,与本案中骗取保险金的伪造事故没有因果关联。戚某供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证言,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索赔申请书,理赔协议等证实了诈骗数额为55000元,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瑞峰提出“不知制造事故是为骗取保险金”,经查,戚某、刘瑞峰、杨某的供述均证实,戚某在杨某曾经将保险杠撞裂后为骗取保险公司的高额理赔,指使刘瑞峰和杨某去伪造事故,在故意撞树后,刘瑞峰按戚某要求立即离开现场,由杨某负责报警。足以认定刘瑞峰对戚某指使其与杨某伪造事故目的为骗取保险理赔系明知,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瑞峰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在原审被告人戚某的指使下,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刘瑞峰与原审被告人戚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瑞峰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刘瑞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戚某、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人刘瑞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戚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