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195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原告以婚后与被告不能相处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子现已成年,虽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旭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