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新辉与陈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辉,陈文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095号原告刘新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7011。委托代理人蔡剑峰、潘裕彬,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柱,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14。原告刘新辉诉被告陈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文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陈文柱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经协商向刘新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现借款人已收齐现金,双方一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必须于该日期前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时,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2、借款后,被告陈文柱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陈文柱出具借款借据当天通过现金交付4万元,因4万元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常理,原告对现金交付的过程陈述清晰,且被告出具了收据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已现金交付4万元予以采信,该4万元部分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陈文柱应当按时偿还借款4万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878元,由被告陈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