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黄翔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瑷武,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黄翔,王子水,欧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异8号异议人何瑷武,居民。申请执行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路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国,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王胜,农民。被执行人黄翔,居民。被执行人王子水,农民,系被执行人王胜之父。被执行人欧小妹,农民,系被执行人王胜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胜、黄翔、王子水、欧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瑷武于2016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瑷武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何瑷武与被告王胜、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告王胜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与桐木路交汇处103、104等4套房产(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00071**号)裁定查封在前,而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胜、黄翔、王子水、欧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王胜上述财产在后,现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作为该产权的第一冻结人要求必须由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按拍卖程序来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并要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抵押银行资产全部拍卖。本院查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何瑷武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胜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与桐木路交汇处103、104等4套房产,并向房地产部门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2015年10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胜、黄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瑷武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何瑷武依法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已依法立案受理。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黄翔、王子水、欧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8日裁定查封被告王胜所有的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的房地产,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房地产部门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湘1121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王胜、黄翔自愿在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胜、黄翔以抵押的财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案件调解生效后,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王胜、黄翔、王子水、欧小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胜所有的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的房地产,并先后向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有权主张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书面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并同意本院依法处置上述抵押财产。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执行人王胜以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与桐木路交汇处的房地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抵押担保贷款720万元,2014年6月16日又以同一宗房地产在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贷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登记资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涉及到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谁有权优先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即属于普通债权与特别债权的执行法律适用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规定,本院在条件成就之时可商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将涉案的抵押财产移送执行,如发生争议,可以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这充分保障了异议人的执行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抵押财产亦应遵循禁止无益拍卖原则,异议人提出由首次查封法院来拍卖抵押财产,可能导致本案抵押财产在首先查封法院出现无法处置的情形,现抵押权人已书面同意由本院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而本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则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制,亦可有效避免抵押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形发生,依法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和抵押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瑷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雷绍哲审 判 员 黄红丽审 判 员 曹平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