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9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东方银座路段时,与由叶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邵某、叶某证言,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图片、事故现场照片,返回物品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