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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彭小岗、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岗,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彭小岗,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号东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区陆藕路3号。法定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小岗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151818.04元及执行费23918.18元;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