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陕西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汽车主题公园金桥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晋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中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依据该约定,有管辖权是双方所在地的两个人民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被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为有效约定,现被上诉人陕西金茂机械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程 冬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