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马秀萍、任翔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马秀萍,任翔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72号原告陈晓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宇汗,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萍,女,汉族。被告任翔(系被告马秀萍之女),女,汉族。原告陈晓红诉被告马秀萍、任翔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宇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秀萍、任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晋源区西峪东街住所附近的好来往棋牌室上班,任职杂工,被告马秀萍的丈夫任昌亮偶尔来棋牌室串门。2014年6月,被告马秀萍在西峪东街太森堡饭店门口以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染为由,当面辱骂原告“小三”“狐狸精”“贱女人”等,并威胁要撞死原告。原告迫于被告马秀萍的无理纠缠,辞掉棋牌室的工作,被告马秀萍不仅不息事宁人,反而变本家里,多次捏造谣言中伤原告,使得原告亲友议论纷纷。2015年6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秀萍跟踪原告来到原告所住小区楼下,指使被告任翔将矿泉水瓶中的不明液体泼向原告背后,并当着原告街坊四邻的面大声污蔑辱骂原告。2016年2月18日上午7时45分,原告上班途经丰田便利店(太原市第十六中学对面),被告马秀萍又以“贱人”“小三”等污蔑性词语破口辱骂原告。��告马秀萍的疯狂举动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双方对此事曾通过多次调解,被告多次答应不再闹事,但又多次反悔,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侮辱、威胁等侵犯原告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秀萍、任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居民,曾与被告马秀萍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侮辱、威胁等侵犯原告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科教频道公民与法栏目��频一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马秀萍有矛盾,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萍、任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