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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财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祥英与赵绍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祥英,赵绍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财保20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徐祥英,女,汉族,1971年9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赵绍琼,女,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徐祥英与被申请人赵绍琼材料买卖发生纠纷,为确保其权利的顺利实现,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绍琼所有的价值为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徐祥英提供了其本人所有的哈弗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祥英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赵绍琼价值为11万元的财产或存款。查封或扣押或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存、转让、变卖、赠与、抵押、出租、毁损、隐藏等。二、查封申请人徐祥英提供担保的财产即其本人所有X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出租、毁损、隐藏等。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