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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等与申某、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289号原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76号。法定代表人莫石坚,局长。原告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76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柱才,(是两原告的工作人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被告陈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盘宏昌。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景孔,经理。原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又简称“岑溪工信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又简称“岑溪国企办”)与被告申某、陈某及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下又简称“岑溪经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光华独任审理。岑溪工信局、岑溪国控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柱才、覃小勇与被告申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盘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岑溪工信局的法定代表人莫石坚、岑溪经总的法定代表人罗景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岑溪国企办是岑溪市政府组织成立而下设办公室,其职能是执行联席会议的各项决定,督查国有控股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等,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岑溪工信局是政府职能部门,但不主管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事项。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相互并无隶属关系的两原告是第三人的主管部门,而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停产未按规定履行停产报批手续,被告在第三人停产期间到外地打工属于参加工作,其请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月380元计算支持被告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属计算方法错误。被告在二十多年期间从未向第三人提出支付基本生活费,在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对职工发放工资及补偿费等进行了公示,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无需支付基本生活费给被告。两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证明主张:1、岑发(2003)2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岑溪国企办的身份情况及职责。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岑溪工信局的身份情况及职责。3、岑劳人仲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岑劳人仲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拟证明根据企业要经过职代会的讨论同意决定及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才可以对职工有限期的放假,在职工放假期间才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对被告的请求不应发放生活费。5、梧证办发(2005)142号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根据该文件的第三点规定,第三人的停产、停业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与国资单位批准,被告不应获得基本生活费发放。6、“《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的通知桂工发(2005)2号”、“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关于拨付企业改制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企业改制费用的意见”、“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关于实行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职工安置预算费用汇总表”、“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实行企业改制的批复”、“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关于实行企业改制安置职工的请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市国企办、市国资公司关于《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职工大会报到表”、“市国企办关于支付市民政灯具厂、民政纸箱厂、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改制费用的请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大会会议报到表”、“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企业改制会议报到表”及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29日梧州日报刊登召开职工大会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的职工安置方案是其单位职工大会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一致同意的,该安置方案是没有基本生活费补助这一项内容的,且第三人也已登报通知其职工参加单位改制职工安置。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知道谁是第三人的主管或开设部门,被告是经第三人告知得知,两原告对第三人的财产有处置权,其财产处置所得是两原告管理和支配的,发放职工补偿费、工资等也是由两原告支付的,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两原告是第三人的改制主管部门是正确的,若两原告认为不是第三人的主管部门或开设部门,两原告及第三人属于证据持有人,应向法院提供出示相关证据,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因两原告对第三人的资产有权处置,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裁决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是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提出申请仲裁,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2015)第1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仲裁,是完全合法的,若两原告认为仲裁不当,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只是听说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单位的办公楼曾张贴公示未盖公章表格仅几小时,由于被告已不再在第三人处正常上班而对此公示不知情,若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公示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第三人及原告一直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给被告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处理本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处理。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证明主张:1、发表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的“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2015)11号”,拟证明被告请求补偿的生活费的标准是有文件规定依据的。2、“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3」96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拟证明岑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此文件作为裁决依据。第三人未作述称意见,也未到庭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岑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是否应支付基本生活费2、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以上的举证作以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表示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主张表示异议,其认为岑劳人仲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是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裁判是合法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证据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3,原、被告各有不同的意见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均参加2013年7月3日在原告岑溪工信局四楼召开的第三人岑溪经总职工大会,当日两被告也在“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上亲自签名,同年11月26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实行企业改制的批复”,第三人岑溪经总根据岑溪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于2014年3月15日对职工发放的各项补偿费用进行了公示,公示各项补偿费用没有补发基本生活费内容,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至2015年11月4日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已超仲裁时效,而仲裁裁决支持两被告的诉请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岑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4、证据5均表示异议,其认为,2015年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是有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标准支付正常的工资,不支付的应按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工资。造成被告的单位停工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不适用原告所说的规定。原告则反驳认为,被告不正常参加劳动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5认为,应按劳动部办法(1994)2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应按原告所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第三人岑溪经总实行改制,其改制方案经单位职工大会及政府批准后予以公示,两被告在公示期间及仲裁时效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基本生活费的发放主张权利,两被告要求第三人和原告承担发放基本生活费义务不应获得支持。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6,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6符合证据认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由法院进行核实,其认为即使客观存在的,也只是城乡居民的低保标准的通知,而职工企业的标准是有具体文件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此文件没有意见,但认为第三人未经报批停产,也未经职代会通过决定补偿基本生活费,被告要求补偿基本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根据本院以上对原告举证的分析认证,被告所举证这些文件规定均不能成为本案支持被告诉请主张成立的依据。第三人没有到庭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岑溪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原告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是由岑溪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负责国有企业改制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申某、被告陈某分别于1987年2月、1988年4月从岑溪市松脂厂、岑溪市百山石材有限公司调入或派遣到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上班。被告申某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被告陈某的工作岗位是制衣管理。1989年7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申某签订为期五年的停薪保职协议书,被告申某在合同期间依约向第三人上缴各种费用,被告申某在合同到期返回第三人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上班未果。被告申某从1994年8月起一直处于待岗,第三人也没有与被告申某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陈某从1988年4月在第三人的下属公司珠海五兴贸易公司的企业珠海丽新制衣厂工作,至1992年该厂搬回岑溪市,第三人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为期3年协议,第三人在协议未到期就与被告陈某终止了协议,被告陈某要求第三人安排工作上班未果。被告陈某从1992年4月起一直处于待岗,第三人没有与被告陈某终止劳动关系。第三人根据岑溪市人民政府十五届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岑政阅(2013)4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及下属企业实行企业改制。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召集召开其单位及下属企业职工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政发(2004)25号文件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精神,本着妥善安置职工,解除职工后顾之忧和解决职工再就业问题,讨论并制定本单位及下属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当日,两被告参会并与其他参会职工一起在“同意本方案的职工签名”处亲自签名。次日,第三人对其制定的实行企业改制安置职工方案向岑溪市人民政府作请示。2013年11月26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岑政批复(2013)173号文件“关于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实行企业改制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及其下属企业依法公开处置企业资产,实行改制。2013年12月8日,第三人制定“本企其企业及下属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第三人根据上述岑溪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于2014年3月15日对其单位及其下属企业安置职工方案进行了公示,其公示内容中有关对职工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没有补发职工基本生活费项目,两被告在公示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根据上述岑溪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召开职工大会,决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其单位及其下属企业包括两被告在内的108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决定将按上述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企业改制方案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两被告也亲自签到及参会。2015年11月4日,两被告因基本生活补助费待遇与第三人及两原告发生争议,而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岑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两被告是在编的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发放待岗基本生活费给两被告属严重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该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每月380元,分别按1993年5月至2014年6月、1994年8月至2014年6月计算,裁决由第三人在其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补发)被告陈伟健、申某的基本生活费96140元、90820元,两原告对第三人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两原告均不服以上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是第三人的职员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相关劳动者的权利,但第三人为妥善安置职工、解决职工再就业,在依照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两被告均亲自参加第三人组织召开的单位改制安置职工方案的职工大会,两被告对大会的安置职工方案并表示同意。随后,第三人对经岑溪市人民政府核批的其单位及下属企业安置职工方案公示,两被告对公示有关职工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中没有补发职工基本生活费项目均无异议,事实表明两被告是同意其单位改制安置职工方案关于不补发职工基本生活费内容的,两被告诉请仲裁要求第三人补发职工基本生活费待遇理由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4年4月8日第三人组织召开的其单位职工大会,已明确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其单位及其下属企业包括两被告在内的108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而两被告从第三人终止其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主张补发职工基本生活费待遇的权利,本案也没有出现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两被告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岑溪国企办是岑溪市委、市政府组织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辩称对其单位安置职工方案公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两被告辩称第三人没有补发职工基本生活费待遇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处理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岑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的处理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不应补发基本生活费给被告申某、陈某;二、原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应对补发被告申某、陈某基本生活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申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勇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八条【解决争议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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