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汝俊与唐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汝俊,唐传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高汝俊。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宏,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云。原告高汝俊诉被告唐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汝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唐传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唐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汝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土地平整项目,土地平整价格及工程付款方式为“一块钱一平方,2014年7月份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土地平整,被告予以测量验收,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土地平整付款凭条”一份,确认已平整面积700亩,应付款为466620元,但被告一直不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419620元。被告唐传云辩称:2013年9月左右,东南开发区有3000亩左右的荒地,我想开荒种地。我和原告约定工程要求是种水稻田的标准,但是当时原告只进行了除草;开荒一段时间后,被有关部门叫停,让我们不能开荒种地了,然后就停下来了。后原告找到我,说能不能找有关部门赔款,让我和原告签了2014年1月20日的协议,按照这张协议让有关部门赔款。后原告凭着2014年1月20日的这份协议找我要钱,我跟原告说做了多少我付多少钱,原告就叫人到我家吵闹。原告实际只做了1%的工程,价值大约四五万元。我给了原告47000元,是根据2013年开推土机的行业的价格标准700-800元每天计算的,总共四辆车,做了64工,所以总共给了原告47000元,2014年1月20日的欠款是没有的,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唐传云作为发包方、高汝俊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工程地点:东南开发区;2、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座址范围:(无)3、土地平整价格及工程付款方式:一块钱一平方,2014年7月份付清;4、土地平整标准及实际要求:水稻;5、工程期限:(无)。发包方签字:常熟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唐传云,承包方签字:高汝俊。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传云与原告高汝俊签订《土地平整付款凭条》(以下简称付款凭条)一份,载明:1、地点:东南开发区;2、已平整面积:700亩;3、应付款:700亩666.6平方1元=466620元;4、已付款:(无)。甲方签字:唐传云,乙方签字高汝俊。审理中,本院就双方陈述的土地开荒、被有关部门叫停等情况向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公共服务管理办公室顾某某、常熟市田娘农场有限公司张某等做了调查。顾某某陈述,2013年年底到2014年年初,在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到底有一块地皮,田娘公司在这块地皮上私自开垦,被东南开发区叫停了,土地当时是闲置的,田娘公司是非法开垦的。具体地点是东南大道一直往东,其当时叫停的时候只有已征地(西面)东南角有一块已经平整了,具体在武夷山路到东南大道到白茆塘,大约400-500亩,不是全部平整翻土的。其东南开发区喊停口头喊停的,由城管及小康村村干部出面喊停,唐传云和高汝俊其都不认识。据小康村村干部反映,2013年东南大道这一块地由小康村在种,当时不存在私人开垦的问题,即使有私人开垦,地点也是在常熟科技园附近,不是东南大道往东一直到底。张某陈述,其公司没有叫唐传云的人,也不认识这个人,常熟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和其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听说过该公司。庭审中,双方对协议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付款凭条出具的原因、付款凭条是否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等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进行了平镇,挖掘机总共投入了8-9台,每天使用4-5台,其中一部分是大的,一部分是小的,工程在2013年9月26日开始,到11月底、12月初结束。2013年11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机器撤离现场,双方为了结算,到现场测量验收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付款凭条一份,被告付了47000元后一直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1962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平整土地,但是协议约定的要求是符合“种水稻”的标准,而原告只进行了除草,没有达到标准;原告从2013年9月25开始平整到10月中旬被小康村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口头通知停止,原告总共做了20天,按照一台一天算总共是64工;出具付款凭条是因为原告和其说要找政府索赔,当时其和原告一起去现场看了一下,但是没有进行测量,是其和原告商量之后签订的付款凭条,付款凭条签了几份其不清楚了,签字之后就给了原告,付款凭条不是双方的劳务结算,只是为了用于向政府索赔。后来其问了推土机2013年的市场行情为700-800元/天,其就按照这个标准和原告做的64工结算为47000元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已经结算清楚了,其不欠原告钱了。另关于凭证土地的结算标准,原告认为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结算,被告认为是按照2013年推土机的市场价700-800元/天计算的。因双方就付款凭条是否双方劳务的最终结算凭证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土地平整工程协议、土地平整付款凭条、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凭条是否为双方劳务的最终结算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计算方式为“一块钱一平方”,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条中对平整的亩数、每亩的平方数、每平方的价格等进行了计算并得出总价466620元,被告亦对协议、付款凭条上的签字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付款凭证为双方劳务的最终结算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出具付款凭证的原因是因为要向有关部门索赔,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向原告支付47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务已经结清,但根据被告陈述的700-800元/天*出工天数64天的结算方式,亦与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一块钱一平方”不符;结合本院向相关部门的调查,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出具付款凭条后被告支付了47000元,故被告现结欠原告419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96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传云支付原告高汝俊欠款419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594元,由被告唐传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张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