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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尚国胜诉赵昌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胜,赵昌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633号原告尚国胜,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冉祥菊(原告尚国胜之妻),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赵昌辰,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尚国胜与被告赵昌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胜委托代理人冉祥菊、被告赵昌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国胜起诉称:原告尚国胜与被告赵昌辰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7月25日、7月29日被告赵昌辰分三次自原告尚国胜处借款共计46万元。经原告尚国胜多次催要,被告赵昌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尚国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昌辰立即偿还借款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赵昌辰承担。被告赵昌辰答辩称:确实从原告尚国胜处借款46万元,但是已经还款10.35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国胜与被告赵昌辰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赵昌辰自原告尚国胜处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尚国胜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今借人:赵昌辰。×××。2014.7.8”。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昌辰自原告尚国胜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尚国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赵昌辰。2014.7.25”。2014年7月29日,被告赵昌辰自原告尚国胜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尚国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人:赵昌辰。2014.7.29。2014.8月3-4日归还”。2014年8月7日,被告赵昌辰还款10.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尚国胜提交的借条,被告赵昌辰提交的存款凭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国胜与被告赵昌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存在。庭审中,双方对借款46万元及还款10.35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尚国胜要求被告赵昌辰偿还未还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未还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昌辰偿还借原告尚国胜款三十五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尚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昌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尚国胜负担七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昌辰负担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