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玉坤与刘钧、羊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坤,刘钧,羊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刘玉坤。委托代理人:俞平光,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钧。被告:羊草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臣辉、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坤与被告刘钧、羊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玉坤、被告刘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刘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平光、被告刘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坤起诉称:被告刘钧以建农庄、搭葡萄大棚等需用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分别为2012年1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刘钧均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第一份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第一次借款后,被告刘钧按约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最后一笔借款出具时间,即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刘钧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羊草群系被告刘钧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刘玉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8500元(于2012年1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整,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共19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278500元;;2、判令被告羊草群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刘玉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钧向原告老婆陆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4、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妻子陆某与被告刘钧之间25000元借款情况及签订还款协议来龙去脉的事实。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该还款协议主文内容中除“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以2分息支付”这段内容为陆某签名时所书写,其余内容均系添加,同时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的事实。两被告庭审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没有收回来。至今还欠原告刘玉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玉坤的老婆陆某与被告刘钧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已经还款180000元,还有20000元没有归还,同时该20000元的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刘玉坤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钧、羊草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刘钧已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还有20000元待补偿款下来后归还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1份、业务凭证1份、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借款后,被告刘钧已经陆续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杨狄虎、杨荷芳、刘关玉、刘秀华所做的询问笔录4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玉坤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2012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通过结算包含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但是当时该份借条没有收回。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被告表示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已经包含在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的日期经过修改。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刘钧在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刘钧提供的还款协议是代表原告两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该证人系原告刘玉坤的妻子,与本案具利害关系。但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陆某有关该还款协议系针对被告刘钧欠其25000元,尚欠20000元所作的协议的说法更具合理性,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陈述。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鉴定意见书的第一条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二条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刘玉坤仅认可主文中“截止2015年5月28日……2分利息支付”的内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陈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刘玉坤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玉坤的异议成立,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陈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杨狄虎、杨荷芳、刘关玉、刘秀华所做的询问笔录4份。原告刘玉坤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充分证明被告刘钧没有归还过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刘钧对杨狄虎、杨荷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刘关玉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其向刘关玉陈述过借款200000元已经归还180000元的事实;对刘秀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刘秀华陈述过相关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玉坤与两被告系邻居。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季度一付。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钧又向原告刘玉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钧又向原告刘玉坤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刘钧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的妻子陆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刘玉坤以被告刘钧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玉坤的妻子陆某与被告刘钧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自2010年元月以来,刘钧向刘玉坤、陆某夫妇借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2000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已到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刘钧欠刘玉坤、陆某夫妇俩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经双方协商,待红旗村小江浦区块补偿款到账后二天内支付。如到期不付以2分利息支付。我和丈夫刘玉坤两人一致同意认可以前双方间的借款字据一律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1份,刘玉坤由我代替签字”。后经原告刘玉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自2010年元月以来……之后陆续归还已到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的字迹与“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如到期不付以2分利息支付。”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如到期不付以2分利息支付。”与“我和丈夫刘玉坤……刘玉坤由我代替签字。”系同种类笔书写形成,但未发现非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刘钧与原告刘玉坤及其妻子陆某之间借款的结算还是仅为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妻子陆某借款25000元的结算。1、从案涉借款金额看。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钧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虽被告刘钧庭审中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在还款协议上载明“自2010年元月以来……之后陆续归还已到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但经鉴定“自2010年元月以来……之后陆续归还已到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与“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如到期不付以2分利息支付。”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与被告刘钧有关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的陈述不一致,故在被告刘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当着陆某的面添加情况下,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刘钧有关案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因庭审中,原告刘玉坤与被告刘钧均确认案涉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假如被告刘钧所述属实,该还款协议系对被告刘钧向原告刘玉坤及其妻子陆某所有借款的结算,但该还款协议仅载明了借款本金的还款情况,却并未载明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结算的常理。反而因被告刘钧向陆某所借的25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陆某陈述当天系被告刘钧归还其5000元,双方就余款20000元进行协议约定更符合常理。3、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被告刘钧有关还款情况的陈述,虽有间接证据证明相应的款项来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刘玉坤或者其妻子陆某交付款项的事实。相反,被告刘钧有关180000元款项还款情况的陈述跨度从2014年5月4日开始至2015年1月底,在大半年时间内多次归还较大金额的款项,但既未向作为邻居的原告刘玉坤收回相应的借条亦未要求原告刘玉坤出具相应的收条,反倒在距离第一次还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在当天没有任何还款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老婆陆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上述情况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在被告刘钧提供的还款协议系存在添加以及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款项交付之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已经归还180000元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陆某的陈述更具合理性。4、从被告刘钧陈述的款项来源看。就其陈述的2014年7月底归还50000元本金并支付4500元利息以及2015年1月底归还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250元的陈述,虽被告刘钧陈述了该两笔款项的来源,但因同一时间内其又归还了案外人杨荷芳金额相一致的款项,且被告刘钧在有关归本案款项来源陈述为“身边没有多少钱,基本都是从别人那边借来再用于归还借款”,但被告刘钧在其有关归还同一时间内杨荷芳借款的款项来源的陈述中又表示“其中50000元是工资”,前后有关自有资金的陈述并不一致,结合其陈述归还原告相应款项的时间与归还杨荷芳款项的时间相吻合的情况,本院有理由怀疑该两笔款项来源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5、经本院向案外人刘秀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亦可佐证证明被告刘钧在原告刘玉坤起诉之前未归还过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被告刘钧对其向原告刘玉坤妻子借款25000元的结算更具合理性、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三次借款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钧应当在原告刘玉坤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刘钧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刘玉坤主张的150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刘钧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羊草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刘玉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钧、羊草群归还原告刘玉坤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钧、羊草群支付原告刘玉坤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刘钧、羊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