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跃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刘跃双,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跃双的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双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552**(吉C5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牵引车损失险保险的保险金为191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险;挂车损失保险金为6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11月1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同时致蒙L262**(蒙LD3**挂)重型半挂车受损。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7114元(车损83814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第三者损失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司机的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会同我公司协商修理项目及费用,由我公司进行拆解定损,对于原告没有经我公司定损而直接支出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跃双所有的吉C552**(吉C5H**挂)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其中主车车损保险金额为191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挂车车损保险金额为6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以上险种原告刘跃双均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江驾驶吉C552**(吉C5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延川县禹居镇超限站公路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行驶由王超驾驶的蒙L262**(蒙L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吉C552**(吉C5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262**(蒙L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552**(吉C5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吉林省众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3814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赔偿蒙L262**(蒙L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71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刘跃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3、牵引车、挂车保险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一份,5、发票一份,6、发票、收条,7、评估报告一份,:8、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有被告财险公司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保费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对原告造成的第三者损失71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原告的车损83814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等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跃双保险金人民币71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刘跃双保险金人民币90014元(其中包括车损83814元、评估费4000、施救费2200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971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人民陪审员 傅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