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玉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荣,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镇康县公安局民警对南伞镇辖区内的鑫源宾馆进行例行检查。当日0时5分许,民警在该宾馆210房间内,当场从被告人孙玉荣所穿外衣左侧口袋及床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经称量,净重5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检测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指认笔录、尿检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荣违反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笨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玉荣提出其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玉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2.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