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蒋海波与樊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波,樊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693号原告蒋海波。委托代理人魏玉、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旭。原告蒋海波与被告樊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波委托代理人魏玉、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波诉称,原告在XXX工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樊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名下尾号“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尾号“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交付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樊旭因生意急需向蒋海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告蒋海波与被告樊旭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樊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海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樊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樊旭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