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5)门行初字第008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钱冲平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冲平,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张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2015)门行初字第0087238号原告钱冲平(又名钱聪平、钱聪明)。委托代理人王善贤(系原告之妻)。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超,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建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锦标,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西路899幢。法定代表人顾正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陶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标,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张允辉(又名张映辉)。委托代理人张卫标,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钱冲平诉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启东市华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启东市新江饮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张允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三单位及个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贤,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诉负责人黄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梅陆斌,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允如、吴锦进标,第三人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康,第三人新江公司及第三人、张允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钱冲平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行政裁决书,主要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即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63903元,并提供长龙怡福苑门面一间(和平北路1178号,面积50.52平方米)给原告优惠购买给申请人优惠购买,购买价格为330073元,原告在接收门面房时结算差额款申请人在接收门面房时结算差额款166170元等”。被告未能在答辩期限内举证其作出被诉该行政裁决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钱冲平诉称,被告作出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行政裁决是复制的已被撤销的裁决,而非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启建拆裁[2015]第004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书;4、启建拆裁[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5、裁决申请书。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房屋评估报告是申请人提供,且评估报告已有附属设施的存在,房屋的装修费用归承租人所有并无不当;二、裁决时点是许可证颁发之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及利息不属于裁决范围。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华康公司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裁决没有异议。第三人新江公司、张允辉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裁决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要求,具备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又作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日就原告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启建拆裁[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即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63903元,并提供长龙怡福苑门面一间(和平北路1178号,面积50.52平方米)给申请人优惠购买,购买价格为330073元,申请人在接收门面房时结算差额款166170元等。”。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租金损失、装修补偿等定性不当,裁决有悖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0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二、责令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被告在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与原裁决相同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与被撤销裁决,仍然裁决内容为即:“被申请人(即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63903元,并提供长龙怡福苑门面一间(和平北路1178号,面积50.52平方米)给申请人优惠购买,购买价格为330073元,申请人在接收门面房时结算差额款166170元”。完全一致相同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在重作程序中,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既未进一步查明事实,作出与原被撤销的原裁决内容完全一致相同的的裁决结论,也未提供裁决所依据的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简单重复的履职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重新作出的裁决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并没有自设“裁决时点”和“裁决范围”的职权,被告辩称“裁决时点应以许可证颁发之日,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利息不属于裁决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启建拆裁[2015]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二、责令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