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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7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冯顺财,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被告,相识几天就按农村习俗归门成婚。1993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娣,2000年9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就按农村习俗成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93年2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娣(现已嫁人),于2000年9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近几年来,夫妻矛盾加剧,加之缺乏沟通,以致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过着分居的生活,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在2015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更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张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的一半计取即314.5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其满十八周岁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14.5元/月至张某满十八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