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其生与王国应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生,王国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生,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瑞,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应,男,1963年12月11日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其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谢瑞,被上诉人王国应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其生、王国应系朋友关系,李其生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1月经王国应介绍打算向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后李其生、王国应一起到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商谈借款一事,李其生先后两次交给该公司工作人员现金10000元、45000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向李其生出具收条。在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对李其生矿山进行考察时,李其生给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红包42000元。后李其生交给王国应35000元,李其生与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但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李其生支付借款。后王国应向李其生补写了收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李其生交来叁万伍仟元(35000)用于为其办理贷款一事送礼品等用。另外伍万贰仟元已由李其生送完。(总共捌万柒仟元87000元)收款人:王国应,2011年12月13日”;“今收到李其生交给贷款方做资料费用(评估费、风险报告费)肆万伍仟元(已交贷款方李刚经理)。王国应,2011、12、14。”在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瞿云刚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上述132000元未被认定在合同诈骗的数额范围内。2015年8月13日,李其生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王国应以为其办理贷款需购买礼品、交纳评估费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4日从其处拿走现金共计132000元,但王国应没能为其办理贷款,也未用该款购买礼品和支付评估费。其多次要求王国应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国应返还其1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国应收取李其生35000元,用于帮助李其生向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事宜,但王国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出,王国应拒不退还李其生已构成不当得利,现李其生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另外,李其生主张由王国应返还其97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国应提出的35000元是李其生直接送给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其生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其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国应返还其132000元。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国应以为其办理贷款需购买礼品、交纳评估费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4日从其处拿走现金共计132000元,但王国应没能为其办理贷款,也未用该款购买礼品和支付评估费。一审认定其中97000元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所有款项均是其亲自交给王国应或依王国应之意交给指定的人。故,应由王国应全部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王国应答辩认为,李其生在上诉状中提到所有的款项是由李其生交给王国应或依王国应的意思交给指定的人,但实际上王国应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故没有返还的义务。因其有事耽误超过了上诉期,故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李其生对一审认定的其先后两次交给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金10000元和45000元……在云南港滇投资公司对原告矿山进行考察时其给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红包42000元及后王国应向李其生补写了收条二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和王国应不认可收到35000元,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收条》的形成、款项构成以及如何交付的问题。李其生陈述,其在酒店里分别交付现金35000元、52000元和45000元给王国应,其中52000元的这笔款项包含其一开始交给港滇投资公司的意向性定金10000元和后来送的42000元红包。王国应拿了其132000元后,其要求王国应写个条子,王国应就在昆明官渡区金汁路怡雅阳光酒店写了二份《收条》给其,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琴仙看了收条后要求重新写成王国应送,而不是其和王国应一起送,还说让王国应按手印。但其说算了,大家都是朋友。王国应的代理人陈述,其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份《收条》虽然是王国应亲笔书写,但实际上是在贷款的事情过了几个月后,李其生带人去王国应家中逼迫写的。因双方是好朋友,王国应答应过帮李其生的忙,后没有贷到款,基于歉意,所以事后没有报警。另查明,关于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瞿云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已作出(2013)官刑一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李其生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因资金周转紧张,朋友王国应介绍云南港滇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解决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30日我与王国应见面了,他说资金没问题,利息按年百分之十五收取,你只要以公司名义给我下委托书就行了,前期没有任何费用,事成后你给我四十万辛苦费就可以了,我就同意了。后来就和王国应一起开车去昆明,王国应说先把资料给老领导的秘书看看,到了第二天早上王国应喊我到春城路煤气公司对面找他,见面后他就带我到云南港滇投资公司李刚的办公室,李刚就说你们矿山需要评估,具体的我们可以给你们做,只是费用要你们出,费用大概在四万至六万不等,要我们意向性的先交一万元,我就喊我员工朱琴仙交了一万元现金给李刚,没写任何收条。李刚就说,过几天公司会去你们矿山考察,考察完后就和你们签正式借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就可以放款。过了两天,李刚给我打了电话说,评估已经出来了,费用是五万五千元整,我们就和王国应到了港滇公司交给了李刚4.5万元,没打收条。后来我们回到陆良,2011年12月9日,港滇公司的李刚、袁明雄、瞿云刚、高维以及王国应就到了我们矿山考察,要了4.2万元的红包,红包是拿给李刚的”。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王国应返还李其生35000元后,王国应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其生要求由王国应返还97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其生主张王国应从其处拿走现金132000元,提交了王国应书写的《收条》二份,王国应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过款项。经审查,第一份收条中载明其中的52000元已由李其生送完,第二份收条中的45000元明确是交给贷款方李刚经理,对于上述款项为何会在收条中予以注明,李其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97000元是交给王国应。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李其生报案认可上述款项是交给李刚的事实,原审仅认定35000元是交给王国应,并判决由王国应返还并无不当。李其生上诉要求王国应返还其余款项97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李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代理审判员 段 娟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