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义万、王菊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志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义万,王菊英,李志斌,河北省黄骅市宏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万,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英,女,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高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系陈义万、王菊英长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斌,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审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宏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青年大街。法定代表人高长彪,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义万、王菊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菊英及陈义万、王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原审原告以陈义万、王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河北省黄骅市宏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运输公司)、连晓阳、李志斌和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54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误工费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义万153938元、陈昱菲121530元,车辆损失67773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23119元。以上损失请法院按照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得的份额确定最终受赔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斌、宏昊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李志斌、平安保险公司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李志斌答辩称为死者陈某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尸检费2500元请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志斌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NU**挂)的半挂油罐车沿10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299KM+300M处时,与陈某生(原告之父)醉酒、无证驾驶的晋B×××××轿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斌与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斌所驾驶冀J×××××(冀JNU**挂)的半挂油罐车为被告连晓阳所有,被告李志斌受雇于被告连晓阳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挂靠被告宏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主车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1份、挂车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1份。事故发生后,陈某亲属向被告李志斌借款12万元,被告李志斌垫付尸检费2500元。死者陈某1988年10月20日生,生前租住在阳原县东井集镇,从事理发行业。陈某与巩霞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昱菲随陈某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牌号为晋B×××××的轿车一辆归陈昱菲所有。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女儿陈昱菲另案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原告的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405.5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31张、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中1500元救护车票据是手工填写,不予认可,经查,陈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产生救护车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180元(30元×6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元(30元×6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护理费1200元(100元×6天×2人),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陈某住院期间应在重症监护室,所以应认可一人护理。经查,陈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受伤严重,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5、死亡补偿金321880元(24141元×20年÷3人×2人)。原告主张死亡补偿金482820元,因陈某女儿陈昱菲就该项费用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陈义万、王菊英应获赔该项三分之二金额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陈某是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39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项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因陈某女儿陈昱菲就该项费用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陈义万、王菊英应获赔该项三分之二金额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赔偿应按30000元计算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义万)153938元(16204元×19年÷2人),原告提供有阳高县公安局马家皂派出所《证明》1份、阳高县马家皂乡龙池堡村委会《证明》1份、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阳原县公安局东井集派出所《证明》1份、《租房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因陈某女儿陈昱菲就该项费用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原告陈义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应按陈某是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时间起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费用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800元下酌情认定,法院认为交通费用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支持1000元为宜。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赔偿了丧葬费,所以对该项用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当地风俗习惯,以3人10天为宜,每人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11、丧葬费2311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上述合计560298.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昊运输公司,被告宏昊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志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中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李志斌、宏昊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765.5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765.5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0%,即12882.76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合计524533元,因本次事故中死者陈某的女儿陈昱菲另案提起了诉讼,主张了相应的赔偿项目,所以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分之二为宜,即73333元(110000元÷3人×2人),剩余的4512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0%,即2256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7773元,因陈某女儿陈昱菲对此项赔偿提起另案诉讼,并提供有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离婚协议》证实,该车辆陈某在与巩霞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归陈昱菲所有,这是陈某与巩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某与巩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陈某、巩霞均有约束力。陈昱菲尚年幼,且在陈某死亡前随陈某共同生活,未办理给付及过户手续也在情理之中,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该车的损失赔偿应属于陈昱菲所有。事故发生后陈某亲属向被告李志斌借款120000元,其中用于陈某殡仪馆停尸费14700元、医药费12882.76元,都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但实际支出,原告应向被告李志斌承担三分之二退还义务,即18388.50元;其余92417.24元因被告方已向原告做出赔偿,所以应由原告方退还给被告李志斌。被告李志斌垫付的尸检费2500元,是为了抢救陈某及查明陈某死因所花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予返还,按责任比例返还50%,因陈某女儿陈昱菲因本案事实在另案诉讼中承担三分之一返还义务,故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三分之二为宜,即833.33元,剩余50%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被告李志斌。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义万、王菊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2882.76元;对原告陈义万、王菊英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33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25600元,合计3218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李志斌垫付的尸检费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义万、王菊英返还被告李志斌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1108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陈某生前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用来证明陈某生前在城镇生活的证据相互矛盾。从而法院在认定上缺乏判断,而简单否定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错误,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二、被抚养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都是农村户口,并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陈义万认定为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诉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阳原县东井集派出所、东井集镇东井集村委会出具受害人开理发店证明及租房证明等证据,证实陈某生前居住于城镇,经济来源来于城镇,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将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陈义万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陈义万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阳原县公安局马家皂派出所及阳原县马家皂乡龙池堡村证明等证据,均证实陈义万居住在阳原县马家皂乡龙池堡村并在该村生活,按照法律规定,陈义万的扶养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356元(8248元×19年÷2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义万、王菊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2882.76元;对被上诉人陈义万、王菊英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33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87809元,合计26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27元,被上诉人陈义万、王菊英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