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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37号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东三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辽阳市宏伟区汇华宫。法定代表人佟纪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朴勇,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地址: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9号。法定代表人段艳玲,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雨晴,辽阳市宏伟区政府办副主任。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朴勇、纪清君,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2014年10月22日辽阳市宏伟区一车棚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高晓杰死亡,因该车棚所需彩钢系由原告销售,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是原告单位发生安全事故,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辽宏行复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死者高晓杰是原告公司员工,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听证程序中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一次性救助协议书》,证明高晓杰与王俊生、马爱军是合伙承揽彩钢安装工程,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虽然车棚所有人唐研是间接通过原告认识的高晓杰,并将彩钢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晓杰等人,但是这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只是彩钢生产销售企业,并不负责所销售彩钢的安装,对彩钢安装过程没有监督管理义务,被告在错误的认定高晓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属于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4、原告同样因本起事故遭受经济损失。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认定原告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造成原告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陷入停业状况,为了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避免因高晓杰家属上访告状给二被告增加工作压力,我公司被迫同意给予高晓杰家属救助款,所以才签订《一次性救助协议书》,但是不能因为原告付款就认定原告是责任主体,而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一次性救助协议书》,证明高晓杰与王俊生、马爱军合伙承揽彩钢安装工程,不是原告公司员工;5、王俊生的证明材料。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理由错误,应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为,答辩人是在认定受害人高晓杰是原告员工的基础上,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完全错误的理解了答辩人对事实的认定,答辩人并没有认定高晓杰是原告的员工,也就是答辩人没有认定原告与高晓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是高晓杰、王俊生、马爱军受雇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事实上原告与高晓杰、王俊生、马爱军等人长期合作,原告接到彩钢销售需要安装,经常雇佣高晓杰等人安装,实行日工资,每日200元计算。答辩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有证人王俊生、马爱军、唐研、丁超、吴扬、杜玉豪(别名小五)的证言可以证明,唐研将车棚改造工程包给原告完成(包工包料),现场管理由原告管理,唐研与原告结算,由原告向受害人高晓杰等人开工资。原告是将答辩人认定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退一万步讲,就是原告所诉的将安装工程承包给高晓杰、王俊生、马爱军,其也推脱不了责任,其明知高晓杰、王俊生、马爱军等人无资质,仍然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们,对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的。其提供了事故发生二十天后,形成的一份《一次性救助协议书》不能否定,答辩人认定的上述事实。受害人家属为得到补偿,一定会按原告要求签字捺手印的,受害人家属得到补偿不会计较原告以什么名义支付款项。原告是企业,不是民政部门,而且又不是年产值以千万元计算的大型企业,如果只是承包关系,会向受害人家属救助45万元吗?3、答辩人经过调查取证后,在查清并确定了基本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告知了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且按原告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在决定对原告处罚前又向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在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原告交待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充分保障了原告权利,并且给予原告充分的申辩和辩解机会和权利。答辩人对该事故的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恰当,对原告的处罚适当。答辩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作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的决定,依法对该事故享有调查处理权,《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唐研的询问笔录,证明事件过程;2、李国夫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国夫包工程的情况及事故过程;3、王俊生的询问笔录,证明与李国夫是事实雇佣关系及李国夫的安全管理情况;4、马爱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过程及李国夫与高晓杰的关系;5、杜玉豪(小五)的询问笔录,证明与李国夫的事实雇佣关系及李国夫的现场管理情况;6、丁超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国夫包工程的情况;7、吴扬的询问笔录,证明唐研与李国夫包工程的情况;8、事故调查组名单、集体讨论记录及死者高晓杰的病志,证明事故调查程序及成员构成、死者的病志;9、汇金彩钢工程订金收条及工商执照,证明事故的法人和事故地点等;10、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事故调查报告、立案处罚的说明、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事故调查程序;11、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材料及照片材料,证明事故调查及处罚程序;12、一次性救助协议书,证明李国夫与死者家属的相关协议;1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服宏伟区安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辽宏行复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答辩人在复议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22条、23条、31条之规定办理。答辩人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与高晓杰之间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承揽的彩钢安装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是此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该处罚决定书,宏伟区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充分保障了原告权利,并且给予原告充分的申辩和辩解机会和权利。宏伟区安监局对该事故的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向原告告知了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额度适度恰当。3、答辩人经复议后认为,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辽宏行复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2、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单据,证明申请人寄出申请书时间;3、送达回执,证明复议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4、安监局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5、延长复议期限的请示;6、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示;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8-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1-2、4-7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能互相印证,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要求的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12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3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3、5-6、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7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辽宏)安监管罚[2015]001号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2日发生的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车棚改造项目--10.22物体打击事故中,你单位未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不严不细;对危险辨识分析及事故预防能力不强。根据《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辽宏行复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集体合议、听证告知、处罚告知、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程序规定。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辽阳市汇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曼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