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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李君龙、李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李君龙,李文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伟。委托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京生大酒店5006房。法定代表人:李君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达。上诉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李君龙、李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卓亦斌、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安公司、李君龙、李文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福鼎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由福鼎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00元内对富安公司分次发放借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富安公司与福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DB906032113000095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DB906032113000095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富安公司所有的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二巷16号的房产、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巷15号京生楼一层1号的房产及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7-45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851号),其中两处房产共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李君龙、李文达与福鼎信用社签订DB90603211300009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福鼎信用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与借款人富安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0日,福鼎信用社向富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富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经福鼎信用社多次催讨拒不还本付息。福鼎信用社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为此,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法院主张提前收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安公司偿还福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并支付福鼎信用社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2、福鼎信用社有权以抵押财产即富安公司所有的位于福鼎市古城南路17-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福鼎市古城南路二巷16号房屋和坐落于福鼎市古城南路一巷15号京生楼一层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李君龙、李文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与福鼎信用社诉称一致。原判认为:福鼎信用社与富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福鼎信用社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富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福鼎信用社于2015年9月21日主张提前收贷,并要求富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富安公司未在福鼎信用社提前收贷日按时还款,视为逾期,福鼎信用社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富安公司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经核算为月利率12.3‰)计算。福鼎信用社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其主张富安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富安公司未按约还款,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福鼎信用社主张对富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不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李君龙、李文达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内,福鼎信用社主张其二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富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福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2、富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鼎信用社支付律师费30000元;3、福鼎信用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为限,对富安公司提供的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二巷16号的抵押房产及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巷15号京生楼一层1号的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鼎信用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为限,对富安公司提供的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7-45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君龙、李文达在最高额保证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福鼎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抵押人和保证人的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就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根据,诉求抵押人承担实际贷款50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而原审认定本案抵押人的责任限额为500万元,这与约定的事实不符,合同上约定的是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而非约定担保的债权为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可见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发放的贷款500万元即为抵押人的责任限额的事实有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审认定合同上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就是本案抵押人的责任限额,这缺乏事实基础。原审认定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与之相对应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未予认定,原审法院主动干预认为“担保人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上诉人认为最高额担保的责任限额不应只限定于主债权本金,合同约定的因主债权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附随债权即贷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属担保限度之内。2、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担保债权本金的最高额、贷款利率、债权确定期间、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和债权清偿顺序等,本案担保的债权一旦确定,最高额担保则变为从属于一个特定债权额的担保,遵从一般担保的一般规定。因此,本案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是指实际贷款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附随债权的限度内,上诉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有限受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相应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安公司、李君龙、李文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权人福鼎信用社与抵押人富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即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判认定福鼎信用社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的限度内对富安公司提供的两处房地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担保范围低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次,福鼎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李君龙、李文达签订的编号:DB9060321130000952《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即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判认定李君龙、李文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意即包含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在内总计不超过500万元,该担保范围低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维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变更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为限,对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二巷16号的抵押房产及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巷15号京生楼一层1号的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原告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以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二巷16号、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巷15号京生楼一层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变更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为限,对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7-45号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原告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以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古城南路17-45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8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变更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李君龙、李文达在最高额保证的责任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李君龙、李文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上诉人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李君龙、李文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