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377号原告张玉萍,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革,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萍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八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孙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李小慧,被告客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革、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公交车476路)行至海淀区永泰庄东路宝盛路路口时,被告因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脊髓损伤,腰椎骨折,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颈部脊髓构成九级伤残,腰椎部位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624.72元;2、护理费131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7天,该期间包括两个双倍工资节假日,相当于3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票据金额为7020元,而后原告经过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剩余护理期间主张51天,以每天1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4、交通费610元;5、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64662.5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赔偿指数为25%,按15年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8、鉴定费3150元;9、眼镜损失760元;以上共计35811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八分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9日7时40分,乔雪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与杨振宁驾驶车牌号×××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号机动车车上人员张玉萍受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4日在该院进行了腰椎后路经皮穿刺球囊扩张骨水泥椎体成形术(L1)、颈椎前路椎间盘切除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手术(C4-6)。该院出院记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腰椎压塑性骨折(L1);3、椎间盘源性腰痛(L5/S1);4、高血压病;5、糖尿病;6、甲亢;7、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内佩戴颈托、腰围保护下地活动;2、加强营养,控制体重,避免久坐、低头、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3、术后1、2、3、6、12个月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考虑腰椎手术治疗。后原告又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复诊。三、原告曾于本案诉讼之前(2015年12月14日)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萍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张玉萍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案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表示对上述项目不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供医疗费相关票据共计167624.72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供陪护费发票,该发票记载护理费金额为7020元,备注为2天过节费。原告为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伙食费票据金额为2590元。原告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金额为1075元。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被告表示其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24.7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包括护理费7020元,剩余51天以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眼镜损失、鉴定费。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1850元,按照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认为营养费应该为2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残疾器具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玉萍乘坐客八分公司运营的客车,双方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客八分公司有义务将张玉萍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张玉萍在乘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客八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张玉萍因此受到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分别起诉医疗费167624.72元、护理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交通费6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46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5元、鉴定费3150元、眼镜损失760元,共九项损失。其中被告对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认可,经本案审查,被告认可的这二项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二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61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为61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势必会发生交通费,酌定本案交通费金额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系于本案诉讼之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反证且被告亦表示不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意见,并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会产生该项费用且被告认可的金额为185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主张金额为185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眼镜损失,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鉴定费3150元,因其属于案件受理费范畴,故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具体承担的数额。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张玉萍各项损失共计353352.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萍医疗费十六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二分、护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玉萍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玉萍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元(因原告张玉萍已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预交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玉萍支付鉴定费三千一百○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