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926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祖平与被告王占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平,王占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9**民初105号原告陈祖平,男,1963年出生,住平利县老县镇居委会,现住平利县。被告王占生,男,1974年出生,住平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周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祖平与被告王占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平、被告王占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平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占生驾驶陕GER2**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老县镇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0时40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迎宾大道缫丝厂院外,驶入左侧车道超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视神经萎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5.62元、交通费2899.30元、护理费1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17727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合计94186.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告王占生辩称,1、2015年8月21日不慎将原告陈祖平撞倒,当即报了案,并把原告送往医院及时救治,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了1万元押金,应该予以返还;2、被告王占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5.62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495.6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占生驾驶陕GER2**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老县镇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0时40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迎宾大道缫丝厂院外,驶入左侧车道超车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祖平撞倒,后车辆冲入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陈祖平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祖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占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祖平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14245.62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视神经萎缩;4、2型糖尿病。原告陈祖平受伤后被告王占生支付其费用17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占生驾驶的陕GE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祖平提供的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祖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占生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祖平身体遭受的损害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占生驾驶的陕GE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占生垫付款,扣除应赔偿的,多余部分应由原告陈祖平予以返还。原告陈祖平主张误工时间按127天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陈祖平住院治疗83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2015年度未公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1851.57元(142.79元/天×83天)。误工费为14279元(142.79元/天×10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该主张符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03.30元,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宿费796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陈祖平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祖平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2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护理费11851.57元(142.79元/天×83天)、误工费14279元(142.79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96元,合计4466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祖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1851.57元(142.79元/天×83天)、误工费14279元(142.79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96元,共计37926.57元;下余损失6735.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祖平6735.62元;二、被告王占生垫付费用17100元,由原告陈祖平在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王占生171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王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