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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红与被告赵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赵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128号原告:张立红。被告:赵洪英。原告张立红与被告赵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被告赵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诉称:原告张立红与被告赵洪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赵洪英向张立红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用款。后张立红多次催要,赵红英未偿还借款。现张立红要求赵洪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赵洪英辩称:2012年12月28日向张立红借款20000元,但已偿还23600元,现不欠张立红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张立红与赵洪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赵洪英向张立红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用款。赵洪英给张立红出具一枚借据载明,张立红借给赵洪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此款赵洪英借用为个人生活用款。现张立红要求赵洪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枚、张立红、赵洪英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洪英向原告张立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洪英理应偿还借款。原告张立红要求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应自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立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子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