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占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昀,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8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占昀的姐姐刘晓雪与其丈夫被害人游某存在婚姻纠纷。2015年5月30日21时许,刘占昀及其哥哥刘占鑫看到游某在位于曲周县河南疃镇西水疃村的“二宝恩”饭店吃饭时,遂一同进入游某吃饭的包间内,后与游某发生争执、厮打,其间游某头顶部、右面部、左腕部、右腰部等处被打伤。经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游某体表创总长1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刘占昀及其哥哥刘占鑫与游某达成和解协议,游某对刘占昀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等的证言,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刘占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昀在与他人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占昀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诉讼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占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李江滨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 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