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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22号原告米某某,女,汉族。被告尚某某,男,农民。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带着一个女儿来到被告家,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可是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12年农历11月,被告以盗窃罪被判刑近半年。被告不做家务,还虐待原告和原告带的小孩,不给吃饭,不给学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大沟三间楼板房,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十多只羊、二手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诉请: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三、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靖边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系合法有效。第三组:靖边县西郊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不同意给原告支付1000元欠款。被告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尚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未生育小孩,无家庭共同财产。另查明,2015年,被告尚某某曾起诉与原告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系再婚,双方本应互相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认真对待、正确处理。2015年,被告尚某某曾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能积极努力维护夫妻感情,现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米某某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