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步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孝发。被告孔某。原告步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合,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曾起诉到法院离婚,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又上诉到济宁中院要求改判离婚。当时原告珍惜姻缘要求维持原判决。济宁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人关系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方陪送嫁妆归女方所有。原告步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步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邹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2015)济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诉,中院维持原判。被告孔某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原告结婚,花费了20多万,花光了我家中所有的积蓄,还欠下了外债,这都是我爸妈的血汗钱。我要求原告步某将我父母婚前给的31800元和三金都返还我,如果不退还彩礼,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孔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某、被告孔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被告孔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孔某提出上诉,济宁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步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邹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步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