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37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7GK**的二轮摩托车由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安一中环岛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林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3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在调查取证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疑似醉酒状态,将其送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2012年6月29日林某某酒醒后直接离开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室,之后公安机关并未对林某某进行讯问,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19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林某某到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林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工作说明报告,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配合调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林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林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