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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屈前良与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前良,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464号原告屈前良,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号**层1708P。法定代表人邹艳红。被告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观音桥建新南路*号中信大厦13-10。法定代表人邵元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屈前良诉被告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屈前良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述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起诉。现已逾七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拒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屈前良诉被告被告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