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谈宏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劲峰,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圣财,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晟包装有限公司因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强、李劲峰,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湾里办事处)出庭负责人陈跃斌、委托代理人戴琳、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湾里办事处与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部门以拆违为名,对金晟公司的部分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因金晟公司对于拆迁的补偿有异议,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陆续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拆迁问题。2013年1月21日,金晟公司向湾里办事处下属征收办出具《申请报告》,称:我单位原是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拆迁,现申请代拆,请求参照芜市建2010年58号文件执行。该报告没有金晟公司公章,仅有张冬强签名。同日,张冬强作为委托人,向湾里办事处出具《委托书》,称:委托人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因已将相关厂房土地抵押给安徽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用于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厂房土地即将拆迁,经协商,委托人特委托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拆迁人委托代发的该公司拆迁补偿款后,从该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担保公司350万元,该款用于本公司清偿担保公司全部债务。同月23日,金晟公司、湾里办事处双方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金晟公司提交资料的基础上,确定金晟公司所获的房屋补偿、拆迁补助、附属物补偿、停业损失、奖励等合计货币补偿为4403879.78元。该协议书均无双方公章,张冬强作为被拆迁人在乙方签名。湾里办事处方分别有经办人和代表签名。同月26日,金晟公司向湾里办事处出具《委托书》,称:委托人金晟公司欠原湾里镇金湾社区居委会本金及利息共计536052元,经鸠江区法院(2006)鸠债字第22号确认,现我公司厂房、土地即将拆迁,经协商,委托人特委托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委托人代发的金晟公司拆迁补偿款后,直接支付给湾里街道金湾资产管理委员会50万本金,利息经双方协商减免。2013年6月5日,湾里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部分厂房进行了强拆,造成了部分厂房、电力机器设备、汽车顶棚等产品的损坏。2013年7月和11月,金晟公司分别向芜湖市人民政府和鸠江区政府和湾里办事处提出赔偿申请书,未获答复。2013年11月20日,湾里办事处将536052元汇至金湾资产管理委员会。金晟公司于2014年6月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鸠江区政府和湾里办事处给予行政赔偿。经市中院释明后,金晟公司于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金晟公司申请,经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晟公司厂房内现场被毁损的厂房、机器设备和产成品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的平泰估报字(2015)225号《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该报告中评估对象:1、存货-产成品(库存商品)估值772243元;2、房屋建筑物估值3721258元;3、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估值189935元。上述合计为4683436元。另,张冬强原为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厂房在被强拆时,有他人的汽车顶棚等产品在厂房内,该厂房的看管人一直是张冬强的父母。原审认为,该案系因作为行政机关的湾里办事处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应属行政争议,故对湾里办事处关于金晟公司与湾里办事处双方系民事争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晟公司在2008年因房屋被强拆不久即提出异议。后在2013年因与原告协商征地拆迁事宜,其中包括了2008年被拆迁房屋在内。2013年6月,金晟公司房屋再次被强拆,金晟公司向市政府、鸠江区政府和湾里办事处提出了赔偿申请。虽未获答复,但金晟公司在2014年6月向芜湖市中院提起赔偿诉讼。经释明后,明确了赔偿的主体,后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金晟公司的起诉应在起诉期限内。金晟公司与湾里办事处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湾里办事处在未履行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义务的前提下即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晟公司的损失。1、对金晟公司两次强拆,经评估后,23号厂房因未被拆除,该项费用279026元应予扣除;传达室部分被拆除,已不具备完整的使用功能,该款6044元应予认可。湾里办事处虽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因对现场勘查的结果予以认可,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扣除上述费用后,两次强拆,造成原告房屋、机器设备、库存成品等损失合计4404410元。但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人并非本案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金晟公司已向所有权人实施了赔偿,金晟公司现未造成实际损失,故该项估值772243元应在金晟公司的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2、金晟公司在与湾里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即已知道其厂房即将被拆迁,即应停止厂房的租赁,且金晟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明其房屋租金的依据,其诉请赔偿的租金损失为可得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应为实际损失,故对金晟公司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3、金晟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发票反映金晟公司购置了袁禾设备的情况,但金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在湾里办事处实施强拆时已在厂房内,且厂房的看管人系自己委派,故对金晟公司诉请被盗机器设备2300万元和其他机器设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4、编织袋、罗马柱、柴油和皂化液因无证据证实其事实存在,故对金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金晟公司自称已为准备搬迁而停业,且其停业损失也无直接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五、金晟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536052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湾里办事处湾里办事处已为金晟公司垫付该款,故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湾里办事处应赔偿上诉人3096115元。综上,经原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096115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评估费20000元,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湾里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金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租金损失及被拆迁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库存成品等损失不予赔偿,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湾里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金晟公司接到地方政府要求公司拆迁让地的通知。湾里办事处在拆迁人与金晟公司未完成征收补偿程序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013年6月两次强制拆除金晟公司的部分厂房,一审判决认定湾里办事处属违法拆迁并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芜湖市金晟包装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结论,一审判决详细阐述了各项赔偿的理由和数额,其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对租金损失及被拆迁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库存成品等损失不予赔偿错误的意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厂房租赁不属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厂房被强拆前,因租赁厂房而缴纳的税费等证据证明企业有该项合法的营业收入,如本判决生效后发现有该项损失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对被拆迁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库存成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权来源,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琳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