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岩腾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腾,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岳宋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岳宋乡班帅村橡胶三队开展公开缉查时,一名驾驶号牌为云xx红色摩托车的男子从183界河方向驶向缉查点,执勤人员对该名自称叫岩腾的男子进行缉查时,从岩腾身上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4袋,从挎包中的一棕色钱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9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岩腾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岩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岳宋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岳宋乡班帅村橡胶三队公路上开展公开缉查。17时50分许,被告人岩腾携带买来准备供自己吸食的毒品驾驶云xx红色大运摩托车,从183界河方向驶向查缉点,执勤官兵准备对被告人岩腾进行检查,岩腾突然加速摩托车准备冲关时翻倒在地,随即岩腾弃车逃跑,执勤官兵立即上前将其抓获,抓获时没有反抗。从被告人岩腾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4袋,从挎包中的一棕色钱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绿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90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净重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岩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受理案件经过。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实,被告人岩腾出年满27周岁符合本案犯罪的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将从岩腾身上查获的毒品6袋、手机一部、车牌为云xx的红色摩托车一辆、棕色挎包一个、棕色钱包一个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4、协查函、关于协查岩某1的复函。证实,岩某1的身份情况和岩某1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协查有关的事项。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客户通讯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办案人员向西盟县移动公司调取了2015年10月1日至23日,从岩腾身上查获的号码为xx的电话的通话记录、通话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物证照片中白色塑料袋系办案人员在岳宋边境检查站包装毒品可疑物所用,并非被告人岩腾所有,所以没有扣押;被告人岩腾交代的毒品可疑物是向缅甸佤邦岩城区一名叫“岩某2”的男子购买,由于无法提供其详细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信息,故无法对其查证的事实。7、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车牌为云xx的红色摩托车系岩某1所有,岩腾供述这辆摩托车系岩某1卖给自己的尚未过户,但未找到岩某1,未能证实具体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24日08时10分,办案人员对岩腾进行现场尿液检测得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明岩腾近期吸食、注射过毒品的事实,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岩腾,岩腾无异议。9、物证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查获岩腾运输毒品的摩托车、抓获岩腾的周边情况、运输毒品的棕色挎包、棕色钱包、查获毒品可疑物等相关的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10、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4日01时,办案人员将从岩腾身上查获的5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放在电子秤上,称量得出这些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0克,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净重5克的事实。11、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岳宋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将从岩腾身上查获的红、绿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车牌为云xx的红色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棕色钱包一个依法进行提取、登记的事实。12、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提取的毒品可疑物检材,送检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办案人员将鉴定意见通知岩腾,岩腾无异议的事实。13、提取检材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4日01时29分至01时35分,办案人员从岩腾身上查获的5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材3份,并编号;从1袋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份检材,并编号;将4份检材送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岩腾全程参与了提取过程。1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岩腾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3日,岩腾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骑着摩托车到183界河边用2050元人民币向河对面(缅甸)名叫“岩某2”的缅甸人购买了6包毒品(5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海洛因)。当日17时左右,在返回途中被西盟公安边防大队岳宋边防检查站官兵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岩腾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率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岩腾为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岩腾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30年10月22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0克、海洛因5克、毒品包装物6个,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棕色挎包1个、棕色钱包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饶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