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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明与邹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邹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93号原告:魏明,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小露,系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青山,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魏明诉被告邹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诉称,原告系南昌科王兽药厂代理商,被告经营一家生猪饲料加工厂,双方于2012年7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往来方式是: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生猪兽药,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再将货款直接支付到原告个人账上,原告再根据自己与南昌科王兽药厂的合同约定,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公司。后来因双方熟络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就先垫付给公司,双方通过这种方式往来至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替被告向公司垫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1320元。被告以不宽裕为由,请求宽限时日,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青山未答辩亦未举证。针对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买卖价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原件14张,证明被告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的生猪兽药的情况及每次均有交易的清单并经被告邹青山签字确认;2、欠条原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2014年4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邹青山欠原告生猪兽药款共5132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形式及取得方法即有被告签字确认,无违法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均系原件,并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原告向本院签署保证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属实,如有虚假,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其是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合计价款16091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其余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20元。被告因此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南昌科王兽药厂魏明货款合计:伍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整(¥51320元)。注明:返利以返。邹青山,2014年4月22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兽药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320元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青山支付原告魏明货款51320元,该款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邹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