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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鸿飞、刘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鸿飞,刘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永辉,系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丛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1:刘鸿飞,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代为和解或上诉。被告2:刘本文,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未到庭)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鸿飞、刘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孙丛楠、被告刘鸿飞及其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刘鸿飞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刘本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刘本文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抵押。以上借款由于借款人刘鸿飞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东丰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扣划原告在东丰县信用社提供的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且由于刘本文签订反担保合同后,没有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为防止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即:代刘鸿飞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因代偿本金至今日产生的利息81501.84元;因刘鸿飞至2015年8月15日后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保证金206849.32元;因刘鸿飞借款期间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代偿利息12857.70元;因代偿利息按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25927.43元。以上合计1027136.28元,原告起诉100万元,是认为违约责任约定可能偏高,所以,放弃了27136.28元。2.判令刘本文承担反担保责任,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3.诉讼费用及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刘鸿飞辩称:1、被告向东丰县信用社借款7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属实,但原告是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不清楚,如果原告没有履行保证责任,那么无权向被告追偿。2、被告借款只有70万元,而且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本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委托担保合同,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证明原告为刘鸿飞签订的20150215000163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提供担保,刘本文为反担保人;2.反担保合同,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证明反担保的范围包含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相应利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律师费用,及其他各类非诉讼费用;3.存款明细账,由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证明2015年12月25日信用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728275.71元,用于偿还刘鸿飞贷款本息;4.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刘鸿飞代偿本金及利息728275.71元;5.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偿本金70万元、利息27817.73元、复利457.98元;6.吉房他证梅字第598**号他项权证,证明刘本文在本案中的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登记。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通过法庭举证来看,原告起诉时不具备起诉条件,虽然在开庭前,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东丰信用联社代偿了728275.71元,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就其代偿部分行使追偿权,其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而且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无效,不应予支持;2.不动产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签定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4、5均由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证明原告代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房产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鸿飞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鸿飞向东丰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根据被告刘鸿飞的申请,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为被告刘鸿飞就《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东丰农村信用联社提供70万元的担保,并与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签属了编号为20150215000129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吉林嘉泰担保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刘鸿飞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的债券仍未获全部清偿,则甲方在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时,不得有碍乙方利益,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如甲方已经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权等追索权取得了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得的债权”。被告刘鸿飞向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刘本文用其名下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7115-4740/2-030/295号96.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559**号)为被告刘鸿飞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本金为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鸿飞取得了东丰农村信用联社支付的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鸿飞未能向东丰农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替被告刘鸿飞给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及正常利息27817.73元、复利457.98元、代付利息12907.57元,总计代偿金额为741183.28元。综上,原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鸿飞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刘本文承担反担保责任,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3.诉讼费用及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均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刘鸿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刘鸿飞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本金728275.71元及利息1290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担保人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原告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刘鸿飞、刘本文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超额部分的主张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刘本文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刘本文为被告刘鸿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以其名下的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故抵押担保成立、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741183.28元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本文对被告刘鸿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本文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梅河口市解放街7115-4740/2-030/295号96.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5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