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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文振与马炎华、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振,马炎华,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71号原告钟文振,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马炎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健华,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湦公司),住所: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健华。原告钟文振诉被告马炎华、被告华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振、被告马炎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华、被告华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债务人马炎华和华湦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2011年9月、2012年2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5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将两笔借款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0000元及36个月利息468000元。(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马炎华辩称,首先,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钟文振借取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证据《还款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答辩人需要对该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其次,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华湦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该约定是原告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辨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等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履行前期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法人王海代表公司向原告借用流动资金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及借款是公司行为,与股东无关。其次,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股东会决议》也证明了本案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还款协议》是公司借款,公司债务,责任与股东马炎华无关。本案答辩人与被答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协定借款不计利息。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湦公司因养猪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2年2月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问题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一份是关于其中500000元的协议;另一份是关于其中150000元协议,同时《还款协议》都约定:“现借贷双方友好协定该笔借款不计利息,本公司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前清还。特立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定后,之前签定的借款协议作废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逐于2016年1月13日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华湦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王海,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经营范围:蔬菜种植及销售;肉猪饲养及销售。2015年5月7日华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健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文振主张被告华湦公司及马炎华尚欠其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拟以证实。该《还款协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款人处均为华湦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被告华湦公司欠原告钟文振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被告马炎华个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钟文振与被告华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华湦公司法定义务,被告华湦公司与原告钟文振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被告华湦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湦公司向其归还借款6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华湦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为不计利息,且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末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款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钟文振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此款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止。二、驳回原告钟文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原告负担4862元,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湦畜牧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良峰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