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46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曹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脾气不和,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执,现已分居快满一年,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过后又反悔。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价值20万元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运漕镇黄墩行政村东曹村33号东所建约240平米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2页,证明户口本上仅原告一人,被告户口未迁至焦作;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山东济南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5月左右原告回焦作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鑫 来源:百度“”